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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古罗马城的非公民与体制的改革

      任何民族的历史——尤其是意大利的——都是一种大规模的synoikisos“混合”的历史。就以我们的知识所及,罗马在最早的形式中已是三合一的,而类似的合并一直在进行,直至罗马的精神活力完全熄灭为止。
      罗姆尼斯,泰提与鲁塞瑞斯人的原始混合过程已不为吾人所知,所知者仅混合之事实而已。此外,此类合并最早者即“丘自由民”的融入巴拉丁罗马人。两种人在混合之际,其社团组织,本质上可能相似,而在解决结合的问题方面,他们有两种情况可以选择,其一是保留双重的构成要素,另一是消除一组,而将另一组扩充至结合后的全体社团。
      在圣殿与教士制度上,他们采取前者。自此以后,罗马社团有两个salii(战神教士)组织和两个luperci(牧羊神教士)组织;由于它有两种形式的战神,因此也有两种战神的教士;即称巴拉丁教士与科林(“丘”的)教士,前者常以马尔斯教士名之,后者则称奎瑞纳斯教士。很可能——尽管已无法证明——罗马所有的古老拉丁教士,占卜者,高僧,女灶神祭司与战神祭司,都是由巴拉丁和奎瑞纳尔社团的教士团混合而成。
      在区域划分时,除原有的三部分即巴拉丁城,修布拉和修布巴(即伊斯奎利亚)之外,把奎瑞纳尔加上去,为第四区。在“融合”中,合并过来的社团在结合以后,至少被认做是新自由民体的一部分(三分之一)。因此,以某种意义言,其政治实体有继续性;但在“丘罗马人”合并时已无此种过程,此后其它的合并也是一样。在融合以后,罗马社团继续仍像以前一样,分为三族,每族包括十保,而丘罗马人(不论原先自己有无分为各族)则必须插入现存的各族与各保中。这种插入法可能是有意安排,以使各族各保一方面固然接受新的自由民,另一方面新旧两者又不全然合而为一;因此,各族自此以后即展示了两种阶级:泰提人、罗姆尼人和鲁塞尔人各自区分为两种,即“先”与“后”(priores posterlores)。后来我们在社团组织中到处见到成对的结构,很可能即是起源于此。三对“神圣童贞女”即是三族的代表,有其先后级之分别;四个城区中每一个都有六个阿及亚小教堂,每条街上又都有一对家神,这些,都可能起于同源。这种成对的例子在军队中特别多:在合并后,三分社团的每个“半族”提供一百匹马,因此罗马自由民骑兵便增至六“百”,而马队长(tribuni celeru)也从三个增为六个。步兵方面未闻有类似增加。但我们知道后来的步兵团,一般是两团两团征集的,由此观之,步兵团的领导人可能不像以前一样是三个,而可能是六个。在元老院的席位上则可以确定没有相应的增加:原始的典型一二百名,一直维持到第七世纪。不过,我们可以假定,合并过来的社团中若干杰出的人物会被巴拉丁城元老院接受。行政官也有点类似的情况:联合的社团只有一个王,城中只有一个马队长,一个城守,此二人为国王的主要代理者。由此看来,“丘城”的仪式建制仍然保存,而加倍了的自由民体制则需供应加倍了的军队;但在其它方面,奎瑞纳尔城之归入巴拉丁,实是次属于后者。所有其它事迹都证实此议。“小族”(inores gentes)之称显然是指后来并入原始自由民的各族;但有理由假定,这种新旧自由民的区别,最早跟泰提人、罗姆尼人和鲁塞尔人的先后级之分是同一回事,因而奎瑞纳尔城的各“族”是一新一族。这种分别,当然主要是名誉上的,并非在法律上有何优先级。但有一件事则殊有意义,即在元老院中表决时,大族的元老总是在小族的元老之先受到请问。同样,科林区的阶级甚至比巴拉丁城的修布巴区(伊斯奎林区)还低;而奎瑞纳尔的战神祭司则低于巴拉丁的战神祭司;奎瑞纳尔的牧神祭司也低于巴拉丁的。由此看来,巴拉丁社团这次吸收奎瑞纳尔社团的“融合”,形成了一个中间阶段,介于最早的融合——泰提人、罗姆尼人和鲁塞尔人的融合——与后来所有的融合之间。在这个中间阶段,被合并的社团不可以在新的整体中形成独立的部族,但在各族中却可能形成单独的部分,其宗教仪式财不仅准予保留——在搜获阿尔巴之后“也准予保留,但仅止于此”——而且提升至全社团的建制之一部分,这情况是以后未曾再有的。
      两个在本质上相似的社团之融合,所产生的量变大于质变。然而,有一个更重要的、更渐进而影响深远得多的过程,却可能已在这个时期开其端始,这即是自由民与“留居者”的融合。从最早期开始,罗马社团中自由民即与“受约束之人”(bondan)比肩并存,后者被称为“依从者”(clientes)和“平民”(plebes,字源为pleo,plenus)。称为“依从者”,是由于他们依从于数个自由民家庭;称为“平民”,是从消极的意义上指他们没有政治权利。我们已经说过,在罗马家庭中早就存在着这种介于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人;这一类人在事实与法律上必定会日渐获得更重要的地位,其原因有二:一、社团中可能既有半自由的依从者又有奴隶;尤其在征服一座城市,破除其联邦之后,征服者最好的办法不是把该地自由民正式卖为奴隶,而是在“事实上”任他们保持自由,因此他们能够以被解放的人之身份跟征服国的依从者相交往,换句话说,就是以此身份跟国王相关。二、这样的社团,就其本质以及其对个体自由民之权威而言,就寓含了一种对依从者的保护力,使“法律上”对他们仍存在的主宰权不致滥用。从无法记忆的早期,罗马法中即导入了这样一个原则,而留居者的法律地位即以此为基础;此原则为:主人在公开法律行为中——如立证言或遗嘱,诉讼或人口调查时——公开表示或默然放弃其主宰权时,则他自己及其合法继承人都永不可随便重提放弃之事,或重拾其已给予自由之人及其后裔之主宰权。依从者及其后代不因他们的地位而具有自由民或客人之权利;因为要变为自由民,需得社团赋予正式特权,而客人的地位则意味其跟罗马有条约存在之社团中原具有自由民之权利。他们所得到的是由规章加以保障的自由,而在“法律”上,则仍旧是不自由的。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他们一切跟财产的关系,在法律上均被视为他们的保护人与财产的关系,而在法律程序中似乎也必须由他们的保护人来做他们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人享有双重特权,即于需要时向他们课征贡物,而在犯罪后却可以把罪责加在他们身上。然而,留居者却渐渐摆脱了他们的枷锁,他们开始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取得或让渡财产,从罗马裁判所做权利之声明,取得合法补偿,而无需保护人的正式插手。
      在婚姻与继承方面,外国人比非自由民和不属于任何社团之人更早获得跟自由民的平等权。但非自由民及不属于任何社团的人在其本有生活圈中缔结婚约,以及形成由婚约而产生之关系,则不受限制;此等关系包括夫权与父权,族人关系,继承权与保护及教育权——均以自由民的此类关系为模式。
      就某种意义来说,jus hospitii(待客法)的运用也产生了类似的后果;此法适用于以之为基础而在罗马永久定居的外国人,他们在此建立家庭,甚至取得不动产。就此而言,从原始时期开始,罗马必已盛行最开放的原则。在继承的平等权上,罗马法是不允许区别对待的,而且没有封锁地产之举;每个人在世时都可以对其财产有无限制的处理权;再者,就我们所知,凡有权跟罗马自由民交易者,甚至外国人与依从者,都有在罗马取得动产与不动产之权(后者是从不动产可以为私产时期起)。罗马事实上是商业城,其国际重要性系由国际贸易开始,随以一种高贵的开放态度,赋予每一个不平等婚姻的后代以居住权,而解放的奴隶与外地人——只要他放弃他原住地的权利,迁往罗马——事实上,甚至连外国人,都被赋予此种权利。
      因此,一开始,自由民事实上是主人与保护者,非自由民则是被保护者。然而,在罗马也像在任何其它社团一样,既不开放公民权,则“法律上”的这种关系和事务的实际状态之间的调和不久就显得困难。由于贸易的繁荣,由于拉丁同盟保障所有拉丁人均有居住首都的权利,由于繁荣而越来越多的解放奴隶,即使在平时都必然造成留居者不成比例的增加。由武力征服的或并入罗马的邻镇,其居民或迁入罗马,或留在现在降为乡村的保留区;但通常他们都以其本地的自由民权利换取罗马联邦的自由民权。再者,战争的负担完全落在原有的自由民身上,使他们的后代在比例上越来越小,但留居者却分享胜利的成果,而不为之流血,
      在这样的情况下,惟一令人奇异的是罗马贵族竟然没有急速锐减。这个事实可以从罗马自由民权赋予其它数种杰出外国“部族”来解释——这些人在迁往罗马或其本城被征服之后,接受罗马自由民权——因为这种权利,随着其价值日益增高,赠赋的越来越少。我们敢于假定,“公民”“婚姻”(civoil arriage,由政府官员证婚者,而非由祭司祝圣者)的导入发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父母二人若皆为贵族并共同生活,即使无宗教之祝圣,其所生之子女亦为贵族,像祝圣的婚姻所生子女一样,有充分的自由民权。在十二铜表法之前即已存在的这种“公民婚姻”,并非原始制度,而其所以导入,可能就是为了防止贵族的消失。除此以外,还有一些其它措施是为了维持若干家族中的人口而设置的。后来,贵族妇女在不平等婚姻中所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亦均可获得加入自由民社团,其原因可能相同。
      然而留居者的数目还是不断上升,而自由民则至多未曾减少而已;结果是留居者必然于不知不觉间获得另一种地位,比以前更为自由。非自由民已不再是需要保护的解放奴隶或外地人;他们这阶段包括以前在战争中消失的其它拉丁社团中的自由民,更有拉丁殖民者,他们之迁居罗马,并非国王或任何自由民的恩惠,而是由于联邦的权利。在法律上,他们可以无限制地获得财产,因而他们在新居住地成家立业,并像自由民一样,将产业传之于子子孙孙。原先令人沮丧的依从地位亦渐渐松弛。若说解放过的奴隶与外地移民仍处于孤立状态,则其子女便已不再如此,孙辈更其不然,这状况使他们与保护者的关系变得越来越不重要。早期,依从者的权益需完全由保护人之插手始得以保全,而随着国家的结合与族人和家庭的重要性之降低,依从者便日益不需保护人之插手而可从国王处获得公正之待遇与补偿。数目庞大的非自由民,尤其是解散了的拉丁社团分子,一开始可能都是依从者,但非依从于任何私人,而系暂时依从于国王,而由此,跟自由民所遵从者为同一对象。国王,由于其对自由民之主权最终须依赖臣民之善意,因而必然欢迎一批依从于他的分子,跟他形成更为密切的关系,他们的贡物与放弃继承之财产得以充实他们府库(甚至留居者向国王缴纳之保护金亦与此有关),而国王又可由自己名义令彼等做沉重工作,且随时会发现彼等源源涌到。
      如此,在罗马的自由民旁边有另一社团在日渐增长:从依从者中产生了“平民”(plebs)。这名称的改变具有重要性。在法律立场上,依从者与平民没有区别;但在实际上,却有重要不同,因为前者寓含对有政治特权阶级之依赖,而后者则只意味着缺少政治权利。随着依赖意识的减少,政治劣势之感便在自由留居者之间自然形成;而有特权与无特权者之间的政治冲突之所以能够避免,已完全系于国王对两者的平等统治。
      两者的对立预示革命之兆,然而其融合的第一步却非革命性质。此次宪法之变革,标以塞尔维亚斯‘屠利阿斯王之名,然其历史渊源亦如此期其它某些事件,吾人仅能从其后期诸元素推测,却无当时史料可寻。然就其性质而言,此次变革必非由平民所请,因新法仅指定彼等之义务,却未赋予任何权益。此次变法或出于某王之智能,或出于自由民之急切愿望,使平民不再免于军役与税捐。依塞尔维亚宪法,服役之义务及与之相关的责任,不再仅落于原先所谓自由民身上,而系落于土地之拥有者,“定居者”,或“财产之保有者”,或“富有者”身上——而不论其为自由民或留居者,军役由个人性之负担转为财产性之负担。细节如下:
      凡财产保有者以及其子,从十七岁到六十岁,均有服役之义务,而无出身之区别;如此,即使被解放之奴隶,若成为地产之拥有者,亦须服役。外国人于罗马有地产者受何种待遇吾人无从知晓,但可能有一规定存在,即外国人必须定居于罗马者,列入留居者,也就是于战争时须服役者,始可获准在罗马拥有土地。有服役之义务者按土地之多寡分为五种“召集”。其中只有第一种召集,或说,拥有一足量“海德”者,于受召时须全副武装,因此系为“召赴战役者”之主力;其它四类为地产略少者,各为正式农场之四分之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八分之一者,此等人须服军役,但不须自备全副武装。由于那时土地系按分配,几乎半数农场均为全海德,而拥有四分之三,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各不及八分之一,拥有八分之一海德者则占八分之一。因此规定步兵之征集,按如下之比例:拥有全海德者八十员,其次三类各为二十员,拥有八分之一海德者则出二十八员。
      步兵的召集固不为政治区分所影响,骑兵则不然。现在之自由民骑兵照常保持,此外更补增两倍兵力,而增补者全部或绝大部分为非自由民。
      由此,在正式自由民之外,拥有地产之依从者,日后被称为“无表决权之自由民”(cives sine suffragio),他们分担公务、缴税、服军役、进贡、服重役;但他们不再付保护金,因此,付保护金者惟有族人范围之外的留居者,他们是“非有产者”。
      因此,原先本为二类构成分子——自由民与依从者——的社团,现在分为三类,各为积极、消极与被保护之角色;这种区分对罗马宪法有主宰性的影响达许多世纪之久。